{"error":false,"id":["01148:01148:2008-07-17-修正:42"],"data":{"法律編號":"01148","法律編號:str":"勞工保險條例","版本編號":"01148:2008-07-17-修正","順序":42,"條號":"第三十一條","內容":"被保險人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生育給付：\n　　一、參加保險滿二百八十日後分娩者。\n　　二、參加保險滿一百八十一日後早產者。\n　　三、參加保險滿八十四日後流產者。\n　　被保險人之配偶分娩、早產或流產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法條編號":"01148:01148:2008-07-17-修正:42","立法理由":"一、為求生育給付條件之公平合理，取消現行第一項須加保合計滿十個月之規定，而按醫學上計算妊娠時間修正。又目前醫療技術發達，妊娠七個月（經換算為一九六日）者亦多能活產，故予增訂列入給付範圍。惟不論正常生產、早產或流產，為免被保險人巧取給付，其給付年資條件，均改以連續保險之年資為準。另為配合人口政策，爰於第一項增列但書規定。\n　　二、第二項配合前項規定增列「早產」二字。","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48:1988-01-15-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