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48:01148:2008-07-17-修正:72"],"data":{"法律編號":"01148","法律編號:str":"勞工保險條例","版本編號":"01148:2008-07-17-修正","順序":72,"條號":"第五十四條之二","內容":"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同時有符合下列條件之眷屬時，每一人加發依第五十三條規定計算後金額百分之二十五之眷屬補助，最多加計百分之五十：\n　　一、配偶應年滿五十五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　　　(一)無謀生能力。\n　　　(二)扶養第三款規定之子女。\n　　二、配偶應年滿四十五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n　　三、子女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但養子女須有收養關係六個月以上：\n　　　(一)未成年。\n　　　(二)無謀生能力。\n　　　(三)二十五歲以下，在學，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n　　前項所稱無謀生能力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　　第一項各款眷屬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加給眷屬補助應停止發給：\n　　一、配偶：\n　　　(一)再婚。\n　　　(二)未滿五十五歲，且其扶養之子女不符合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請領條件。\n　　　(三)不符合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請領條件。\n　　二、子女不符合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請領條件。\n　　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n　　四、失蹤。\n　　前項第三款所稱拘禁，指受拘留、留置、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裁判之宣告，在特定處所執行中，其人身自由受剝奪或限制者。但執行保護管束、僅受通緝尚未到案、保外就醫及假釋中者，不包括在內。","法條編號":"01148:01148:2008-07-17-修正:72","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因失能達終身不能從事工作之勞工，其所需生活照顧較一般人高，且如其為家庭主要經濟支柱，一旦遭遇此事故，原本賴其維生之配偶或子女生活恐受影響，爰於第一項規定發給眷屬補助，並參考其他國家成例，分款明確設定其領取條件。\n　　三、第二項規定無謀生能力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　　四、第三項規定配偶或子女不符合加給眷屬補助條件時，應停止發給。\n　　五、第四項明確界定拘禁之範圍，以避免適用疑義。\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