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48:01148:2009-01-12-修正:15"],"data":{"法律編號":"01148","法律編號:str":"勞工保險條例","版本編號":"01148:2009-01-12-修正","順序":15,"條號":"第十二條","內容":"被保險人退保後再參加保險時，其原有保險年資應予併計。\n　　被保險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以後退職者，且於本條例六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修正前停保滿二年或七十七年二月五日修正前停保滿六年者，其停保前之保險年資應予併計。\n　　前項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得於本條施行後二年內申請補發併計年資後老年給付之差額。","法條編號":"01148:01148:2009-01-12-修正:15","立法理由":"一、增訂第二項規定，明訂勞保年資合併計算之規定，適用於民國七十七年二月五日本條例修正公布前被保險人所有年資，使所有保險人皆不受停保超過兩年或六年年資即不得合併計算之限制。\n　　二、增訂第三項規定，明訂申請補發併計年資後老年給付差額之期限。","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48:2001-12-06-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