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48:01148:2009-11-06-修正:106"],"data":{"法律編號":"01148","法律編號:str":"勞工保險條例","版本編號":"01148:2009-11-06-修正","順序":106,"條號":"第七十二條","內容":"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n　　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n　　投保單位於保險人依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為查對時，拒不出示者，或違反同條第四項規定者，處以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n　　投保單位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修正生效前，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徵滯納金至應納費額一倍者，其應繳之保險費仍未向保險人繳納，且未經保險人處以罰鍰或處以罰鍰未執行者，不再裁處或執行。","法條編號":"01148:01148:2009-11-06-修正:106","立法理由":"將第四項文字修正為：「投保單位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修正生效前，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徵滯納金至應納費額一倍者，其應繳之保險費仍未向保險人繳納，且未經保險人處以罰鍰或處以罰鍰未執行者，不再裁處或執行。」，其餘未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48:2009-03-31-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