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48:01148:2011-04-08-修正:21"],"data":{"法律編號":"01148","法律編號:str":"勞工保險條例","版本編號":"01148:2011-04-08-修正","順序":21,"條號":"第十五條","內容":"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n　　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百分之十，由中央政府補助；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n　　二、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四十，由中央政府補助。\n　　三、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其餘百分之八十，由中央政府補助。\n　　四、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其餘百分之二十，由中央政府補助。\n　　五、第九條之一規定之被保險人，其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其餘百分之二十，由中央政府補助。","法條編號":"01148:01148:2011-04-08-修正:21","立法理由":"一、序文酌作文字修正。\n　　二、各款所定保險費政府補助款，修正統由中央政府負擔，說明如下：\n　　　(一)依現行各款規定，被保險人之勞工保險保險費一定比率係由政府補助，而由中央政府及直轄市政府分擔。惟因對計算方式有所異見或財政困窘等由，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及依地方制度法第四條第二項準用直轄市規定之臺北縣政府，長期積欠所應分擔之保險費，截至九十八年十月底已達五百六十八億之鉅，對勞工保險財務造成嚴重衝擊。兼以行政院業配合地方制度法之修正，核定臺北縣、臺中縣與臺中市、臺南縣與臺南市、高雄市與高雄縣單獨或合併升格，未來直轄市政府欠費問題，將更日趨嚴重。\n　　　(二)經考量政府整體財政收支及資源配置規劃，爰配合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草案，將各款所定保險費政府補助款，修正統由中央政府負擔，俾使勞工保險財務臻於健全，制度得以永續發展。","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