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48:01148:2011-04-08-修正:58"],"data":{"法律編號":"01148","法律編號:str":"勞工保險條例","版本編號":"01148:2011-04-08-修正","順序":58,"條號":"第四十三條","內容":"住院診療給付範圍如左：\n　　一、診察（包括檢驗及會診）。\n　　二、藥劑或治療材料。\n　　三、處置、手術或治療。\n　　四、膳食費用三十日內之半數。\n　　五、勞保病房之供應，以公保病房為準。\n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百分之五。但以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最高負擔金額為限。\n　　被保險人自願住較高等病房者，除依前項規定負擔外，其超過之勞保病房費用，由被保險人負擔。\n　　第二項及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實施日期及辦法，應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後實施之。","法條編號":"01148:01148:2011-04-08-修正:58","立法理由":"一、被保險人罹患傷病，可依規定請領職業傷病補償費或普通傷病補助費。且遭遇職業傷病者所領取之傷病給付額既已高於普通傷病給付，其住院膳食費之負擔，自不應再有差別待遇。爰參照公保有關規定，修正第一項第四款，將膳食費改由保險人負擔三十日內之半數，並刪除第二項有關職業傷病住院者免除負擔膳食之規定。\n　　二、為減少醫療浪費，實施醫療費用部分負擔制，住院部分宜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百分之五的費用。","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48:1988-01-15-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