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48:01148:2011-04-08-修正:71"],"data":{"法律編號":"01148","法律編號:str":"勞工保險條例","版本編號":"01148:2011-04-08-修正","順序":71,"條號":"第五十四條之一","內容":"前二條失能種類、狀態、等級、給付額度、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及審核基準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　　前項標準，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建立職業輔導評量及個別化之專業評估機制，作為失能年金給付之依據。\n　　前項職業輔導評量及個別化之專業評估機制，應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公布後五年施行。","法條編號":"01148:01148:2011-04-08-修正:71","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現行殘廢給付標準表係以法律附表形式訂定，如為因應失能項目之逐漸增加及變動，須經修法程序始能實施，恐緩不濟急，為適時保障被保險人權益，並配合失能年金給付之實施及其失能程度減輕後另發給一次金，爰於第一項授權失能給付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明列授權事項及範圍。\n　　三、為能客觀認定被保險人失能程度，以落實失能年金給付發給之目的，未來宜由中央主管機關配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鑑定及專業評估機制，以作為逐步擴大發給失能年金給付之依據，爰為第二項規定。\n　　四、考量上開專業評估機制與原作法有所差異，亦須時間逐步建立，爰於第三項明定上開機制應於本次條例修正公布後五年施行。\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48:2008-07-17-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