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48:01148:2011-04-08-修正:8"],"data":{"法律編號":"01148","法律編號:str":"勞工保險條例","版本編號":"01148:2011-04-08-修正","順序":8,"條號":"第六條","內容":"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n　　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n　　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n　　三、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n　　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n　　五、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n　　六、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n　　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n　　八、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n　　前項規定，於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身心健康之未滿十五歲勞工亦適用之。\n　　前二項所稱勞工，包括在職外國籍員工。","法條編號":"01148:01148:2011-04-08-修正:8","立法理由":"一、參照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十五歲以上始得受僱從事工作，現行條文第一項序文有關加保年齡下限爰提高為十五歲。另勞工保險除了雇主及團體（漁會及職業工會）應為投保單位外，職業訓練機構亦應為接受其訓練之人員辦理加保，爰於第一項增列「或所屬機構」等字。\n　　二、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勞工」二字均修正為「員工」；第七款「之勞工」修正為「者」。\n　　三、將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合併，並將私立學校教職員納入強制投保範圍，修正為第一項第四款。\n　　四、漁民參加勞工保險，依現行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及其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十五條規定，凡參加漁會為甲類會員者，均由漁會辦理加保，保險費由備付金項下撥充，勞、雇雙方不另行負擔，導致掛名入會加保者不在少數。又由於魚貨扣收備付金之金額每況愈下，造成備付金短缺，投保薪資無法提高，實際漁民未能受益，備付金制度宜予取消，爰將現行第一項第七款分列二款；對有雇主者，不論其雇主僱用人數若干，均應負責為其辦理加保；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加入漁會為甲類會員者，則仍由漁會加保。\n　　五、在職業訓練機構受訓人員，尚不能稱為「技工」，爰將第一項第六款修正為「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n　　六、現行第一項第八款規定無一定雇主而參加職業工會之勞工，始得由所屬工會投保，惟參加職業工會之勞工，尚包括自營作業者，該等勞工因無雇主為其辦理加保，爰增列「或自營作業」等字，以資明確。\n　　七、依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但書規定，國民中學畢業或經主管機關認定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身心健康者，縱未滿十五歲亦得予以僱用，本條爰增列第二項，將該等人員納入強制加保範圍。","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48:1988-01-15-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