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48:01148:2012-11-20-修正:40"],"data":{"法律編號":"01148","法律編號:str":"勞工保險條例","版本編號":"01148:2012-11-20-修正","順序":40,"條號":"第二十九條之一","內容":"依本條例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經保險人核定後，應在十五日內給付之；年金給付應於次月底前給付。如逾期給付可歸責於保險人者，其逾期部分應加給利息。","法條編號":"01148:01148:2012-11-20-修正:40","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現行條文第十七條對於職業工會、漁會等所屬被保險人未依規定期限繳納保險費者，應加徵滯納金及暫行拒絕給付定有明文，但對於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因可歸責任於保險人之遲延給付而受有損害時，應如何救濟則無明文規定。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六八三號解釋意旨及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增訂本條以明確規範保險人給付期間及逾期應加給利息。","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