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48:01148:2012-11-20-修正:95"],"data":{"法律編號":"01148","法律編號:str":"勞工保險條例","版本編號":"01148:2012-11-20-修正","順序":95,"條號":"第六十五條之二","內容":"被保險人或其遺屬請領年金給付時，保險人得予以查證，並得於查證期間停止發給，經查證符合給付條件者，應補發查證期間之給付，並依規定繼續發給。\n　　領取年金給付者不符合給付條件或死亡時，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文件資料，通知保險人，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年金給付。\n　　領取年金給付者死亡，應發給之年金給付未及撥入其帳戶時，得由其法定繼承人檢附申請人死亡戶籍謄本及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請領之；法定繼承人有二人以上時，得檢附共同委任書及切結書，由其中一人請領。\n　　領取年金給付者或其法定繼承人未依第二項規定通知保險人致溢領年金給付者，保險人應以書面命溢領人於三十日內繳還；保險人並得自匯發年金給付帳戶餘額中追回溢領之年金給付。","法條編號":"01148:01148:2012-11-20-修正:95","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查年金給付為繼續性長期給付，對於領取年金給付者有必要適時查證其有無符合給付條件或死亡，以避免誤發或巧取情形之發生，爰設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n　　三、本保險之年金給付係按月發給，實務上有可能發生因被保險人死亡除戶致應發給之年金給付無法入帳情事，爰於第三項規定得由其法定繼承人領取之。\n　　四、第四項規定保險人對溢領年金給付者得以書面限期繳還，或由保險人自匯發年金給付帳戶餘額追回年金給付。\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48:2008-07-17-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