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48:01148:2014-05-16-修正:107"],"data":{"法律編號":"01148","法律編號:str":"勞工保險條例","版本編號":"01148:2014-05-16-修正","順序":107,"條號":"第七十二條","內容":"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n　　投保單位未依本條例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者，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二倍罰鍰。投保單位並應退還該保險費與被保險人。\n　　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n　　投保單位於保險人依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為查對時，拒不出示者，或違反同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n　　投保單位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修正生效前，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徵滯納金至應納費額一倍者，其應繳之保險費仍未向保險人繳納，且未經保險人處以罰鍰或處以罰鍰未執行者，不再裁處或執行。","法條編號":"01148:01148:2014-05-16-修正:107","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規定之罰鍰係計算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惟保險效力於參加保險之日即已發生，爰修正為計算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止，以資妥適；另就投保單位始終未為勞工加保之情形，增訂罰鍰計算至勞工離職日止，並酌修文字。另將句中「處二倍罰鍰」修正為「處四倍罰鍰」。\n　　二、為避免投保單位脫免其負擔保險費之責任，因而加重被保險人之負擔，爰參考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增訂第二項有關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勞工保險費之處罰規定。\n　　三、原條文第二項遞移為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並將句中「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二倍罰鍰」修正為「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改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以符法制（實際額度不變）；第三項遞移為第四項；原條文第四項未修正遞移為第五項。","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48:2011-04-08-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