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48:01148:2015-06-15-修正:18"],"data":{"法律編號":"01148","法律編號:str":"勞工保險條例","版本編號":"01148:2015-06-15-修正","順序":18,"條號":"第十四條","內容":"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被保險人為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勞工，其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就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內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適用之。\n　　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n　　第一項投保薪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法條編號":"01148:01148:2015-06-15-修正:18","立法理由":"一、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屬於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之勞工，或受僱外籍輪船公司之海員，其工作報酬不易查定，如由所屬團體自行認定申報投保薪資，則易滋老弱者多報，年輕力壯者少報之弊端，爰於第一項增訂其投保薪資分級表內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適用之。\n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被保險人之薪資如有調整，應於當月底前申報。而目前政府機關、公司行號之薪資，亦多每年調整一次，間亦有民營事業單位每半年調整一次者，故為減輕投保單位及保險人之作業，宜將投保薪資調整次數，明訂為一年二次，於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者，應於當年八月底前申報；於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者，應於次年二月底前申報。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48:1988-01-15-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