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48:01148:2021-04-13-修正:72"],"data":{"法律編號":"01148","法律編號:str":"勞工保險條例","版本編號":"01148:2021-04-13-修正","順序":72,"條號":"第五十四條","內容":"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n　　前項被保險人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並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除依第五十三條規定發給年金外，另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二十個月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法條編號":"01148:01148:2021-04-13-修正:72","立法理由":"一、原條文「殘廢」文字修正為「失能」。\n　　二、被保險人遭遇失能事故必須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時，始得申請失能給付，為臻明確，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並就第一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另為與第二項之職業災害失能年金給付及補償一次金有所區分，爰明定因職業災害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增給百分之五十。\n　　三、另現行職業災害失能給付第一等級為一千八百日，較普通事故失能給付第一等級一千二百日為多，爰於第二項規定被保險人符合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係因職業災害所致者，另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二十個月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48:2008-07-17-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