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48:01148:2021-04-13-修正:76"],"data":{"法律編號":"01148","法律編號:str":"勞工保險條例","版本編號":"01148:2021-04-13-修正","順序":76,"條號":"第五十六條","內容":"保險人於審核失能給付，認為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其費用由保險基金負擔。\n　　被保險人領取失能年金給付後，保險人應至少每五年審核其失能程度。但經保險人認為無須審核者，不在此限。\n　　保險人依前項規定審核領取失能年金給付者之失能程度，認為已減輕至不符合失能年金請領條件時，應停止發給其失能年金給付，另發給失能一次金。","法條編號":"01148:01148:2021-04-13-修正:76","立法理由":"一、原條文「殘廢」文字修正為「失能」，列為第一項。另保險人為審核失能給付需要，要求當事人複檢，其所需費用性質屬現行條文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所稱保險給付支出，爰規定複檢費用由保險基金負擔。\n　　二、為掌握領取失能年金給付者，其後失能程度之變化，以落實給付之核給，於第二項規定領取失能年金給付期間，保險人應至少每五年審核之。\n　　三、失能年金給付係為提供被保險人因終身不能從事工作後之生活，故其領取失能年金給付後，如有失能程度減輕或經醫療復健而能恢復工作能力等情形時，其失能年金給付應停止發給。另考量其失能程度減輕後仍須有相關給付以補償其對以往保險財務之繳費貢獻，並保障後續之經濟生活，爰為第三項規定。\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48:2008-07-17-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