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64:01164:2005-04-29-修正:119"],"data":{"法律編號":"01164","法律編號:str":"自來水法","版本編號":"01164:2005-04-29-修正","順序":119,"條號":"第一百零二條","內容":"自來水事業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九條或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擅自停業或停止供水者，處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n　　自來水事業之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受僱人，因故意違反第三十二條、第六十二條規定而停止供水，致生公共危險或引起災害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因過失停止供水致發生公共危險或引起災害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法條編號":"01164:01164:2005-04-29-修正:119","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64:1966-11-04-制定"},"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