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64:01164:2023-05-30-修正:122"],"data":{"法律編號":"01164","法律編號:str":"自來水法","版本編號":"01164:2023-05-30-修正","順序":122,"條號":"第九十七條之一","內容":"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與公共安全有關之自來水事業取水、貯水、導水、淨水、送水、配水必要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n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n　　第一項所定與公共安全有關之自來水事業取水、貯水、導水、淨水、送水、配水之必要設施、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及自來水事業，衡酌其規模、供水量、所在地區、影響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程度及影響經濟產業程度等因素公告之；其異動時，亦同。","法條編號":"01164:01164:2023-05-30-修正:122","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按自來水事業取水、貯水、導水、淨水、送水、配水等必要設施、設備係提供人民乾淨飲用水、生活用水之重要基本設施，攸關生存權、健康權等基本人權，影響國家及社會民生之重大法益，該等設施、設備倘遭受外力侵害，將造成嚴重不利影響，相較於修正條文第九十七條更有課予較重刑度以加強保護之必要，爰予增訂。\n　　三、第一項所定與公共安全有關之自來水事業取水、貯水、導水、淨水、送水、配水等必要設施或設備，性質上可為動產（如抽水機）及不動產（如淨水場或抽水站）。是以，本項所定「竊取」，例如拆走抽水機等機電設備；所定「毀壞」，例如破壞設備操作機房等；至於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設備功能正常運作，例如擅自操作淨水設施、設備致影響該設施、設備正常運作之行為。\n　　四、第二項參考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體例，對於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第一項之罪者，其惡性更為重大，故予以加重處罰。\n　　五、第三項參考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體例，對於前二項犯罪行為，基於行為結果為釀成災害、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態樣，依其對法益侵害程度不同，分別加重處罰。\n　　六、第四項明定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以周延保護。\n　　七、第五項係審酌第一項與公共安全有關之自來水事業取水、貯水、導水、淨水、送水、配水之必要設施或設備，其範圍須由中央主管機關、相關機關及自來水事業共同研議定之，且有適時檢討調整之必要，為因應實務需求並符合罪刑法定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之要求，爰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三項規定，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及自來水事業，例如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政府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金門縣政府及金門縣自來水廠、連江縣政府及連江縣自來水廠等，並明定衡酌之因素包括其規模、供水量、所在地區、影響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程度及影響經濟產業程度等，檢視其中關鍵重要者及其必要設施、設備項目、範圍後公告之；其異動時，亦同。","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