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64:01164:2025-12-09-修正:5"],"data":{"法律編號":"01164","法律編號:str":"自來水法","版本編號":"01164:2025-12-09-修正","順序":5,"條號":"第四條","內容":"直轄市主管機關辦理左列事項：\n　　一、有關直轄市內自來水事業法規之訂定事項。\n　　二、有關直轄市內自來水事業計畫之訂定及實施事項。\n　　三、有關直轄市公營自來水事業之經營管理事項。\n　　四、有關直轄市內公營、民營自來水事業之監督及輔導事項。\n　　五、有關供水區域之核定事項。\n　　六、其他有關直轄市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自來水事業事項。","法條編號":"01164:01164:2025-12-09-修正:5","立法理由":"一、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刪除省主管機關；原省主管機關辦理事項納入修正條文第三條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事項中規定。\n　　二、明定直轄市為所轄自來水事業之主管機關，並在直轄市範圍內，有自來水事務主管機關之權限，如本於行政協助立場，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跨區對其他縣（市）供水者，例如直轄市對其他縣（市）供水情形，仍屬直轄市主管機關辦理事項。\n　　三、原條文第六款有關區域供水制度之推行事項，係指跨供水區域之供水調度，宜由中央統籌規劃，以增加供水制度之彈性，故移列第三條第六款。\n","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1164:2002-11-26-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