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67:01167:1997-05-06-修正:28"],"data":{"法律編號":"01167","法律編號:str":"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版本編號":"01167:1997-05-06-修正","順序":28,"條號":"第二十三條","內容":"本俸之支給，初任警正或警佐者，其等級起敘規定如左：\n　　一、高等考試一級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一等考試及格，以警正一階任用，自一階三級起敘，先以警正二階任用者，自二階一級起敘。\n　　二、高等考試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二等考試及格，以警正三階任用，自三階三級起敘，先以警正四階任用者，自四階一級起敘。\n　　三、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及格，以警正四階任用，自四階三級起敘，先以警佐一階任用者，自一階一級起敘。\n　　四、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及格，以警佐三階任用，自三階三級起敘。\n　　五、初等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五等考試及格，自警佐四階六級起敘。","法條編號":"01167:01167:1997-05-06-修正:28","立法理由":"參照「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考試等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相關等級考試及格任用資格及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等規定，爰配合修正各等別考試及格初任警察人員各官等官階之俸級起敘規定。","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