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67:01167:2002-11-19-修正:6"],"data":{"法律編號":"01167","法律編號:str":"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版本編號":"01167:2002-11-19-修正","順序":6,"條號":"第五條","內容":"警察官等為警監、警正、警佐。各分一、二、三、四階，均以第一階為最高階。","法條編號":"01167:01167:2002-11-19-修正:6","立法理由":"警監、警正、警佐為警察官等，以警監為最高，警正次之，警佐又次之。另為配合警察職位階級之安排及警察官之升遷層次，本條規定各等中分設一、二、三、四階，並以第一階為最高階，以明官秩高低。\n　　警察官、警，因所受教育不同，任用資格各異（警官應受高級警察教育，巡佐、警員應受初級警察教育，警察教育條例著有規定），事實係屬二個不同之層級。目前情形，基層警察人員依警察法第十二條規定採行警員制，其官等列於「委任」範圍（巡佐委六警員委八），實質上與委任「警官」無所差別，在強化層級節制與統御領導方面難免諸多窒礙，且使「警官」之等階層級趨於短促，在人事管道上形成瓶頸現象。","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67:1976-01-06-制定"},"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