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67:01167:2004-08-19-修正:31"],"data":{"法律編號":"01167","法律編號:str":"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版本編號":"01167:2004-08-19-修正","順序":31,"條號":"第二十六條","內容":"晉階之警察官，核敘所晉官階本俸最低級；原敘俸級高於所晉官階本俸最低級者，換敘同數額之本俸或年功俸。\n　　升任高一官等警察官，自所升官等最低官階本俸最低級起敘；原敘俸級高於起敘俸級者，換敘同數額之本俸或年功俸。\n　　調任同官等低官階職務之警察官，仍以原官階任用並敘原俸級。","法條編號":"01167:01167:2004-08-19-修正:31","立法理由":"一、現行條文對晉階或升等人員俸級核敘之規定有欠明確，可能造成越階升遷現象，且與本條例第十三條晉階需停二年以上之規定兩相予盾。爰參照「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二條之精神，將晉階或升官等警察人員之任用、俸級核敘等規定，分項修正之。\n　　二、另參照「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八條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規定，將調任同官等職務警察人員之任用、俸級核敘等規定，增列第三項，俾資明確。","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67:1997-05-06-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