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67:01167:2007-06-15-修正:15"],"data":{"法律編號":"01167","法律編號:str":"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版本編號":"01167:2007-06-15-修正","順序":15,"條號":"第十二條","內容":"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取得任官資格如左：\n　　一、高等考試一級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一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警正一階任官資格。\n　　二、高等考試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二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警正三階任官資格。\n　　三、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警正四階任官資格。\n　　四、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警佐三階任官資格。\n　　五、初等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五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警佐四階任官資格。\n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各等級考試及格人員，如無相當官階職務可資任官時，得先以低一官階任官。","法條編號":"01167:01167:2007-06-15-修正:15","立法理由":"一、配合「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三條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三條之規定，爰將第一項各款規定修正之。\n　　二、依本條規定警校畢業生必須通過警察人員任官資格考試始得擔任警察官，為免警校畢業生重複參加畢業考試與任官資格考試，考試院已交考選部會同有關機關檢討研究，將該兩項考試合併舉行之可行性。是以，為使將來該兩項考試合併舉行之可能預留彈性，爰刪除本條第二項條文。另比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二項。","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67:1997-05-06-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