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67:01167:2021-12-07-修正:48"],"data":{"法律編號":"01167","法律編號:str":"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版本編號":"01167:2021-12-07-修正","順序":48,"條號":"第三十六條之一","內容":"警察人員因公受傷、失能、死亡或殉職者，應從優發給慰問金；全失能者，比照殉職之標準。其在執行勤務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失能、死亡或殉職者之慰問金不得低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標準之二倍。\n　　前項因公範圍與慰問金發給對象、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n　　警察人員在執行勤務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失能、半失能或在執行勤務中殉職者，其子女應給與教養至成年。如已成年仍在學者，繼續教養至大學畢業為止。\n　　警察人員在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前項情形者，其子女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給與教養。\n　　前二項之教養對象、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法條編號":"01167:01167:2021-12-07-修正:48","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及第三項將所定「殘廢」修正為「失能」，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之一說明一；另第一項末句有關慰問金發給下限，配合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四條規定，酌作修正。\n　　二、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67:2020-12-25-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