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67:01167:2025-01-07-修正:38"],"data":{"法律編號":"01167","法律編號:str":"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版本編號":"01167:2025-01-07-修正","順序":38,"條號":"第三十條之一","內容":"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得先予復職人員，應以書面經由服務機關向原核定停職之機關、學校提出申請。\n　　原核定停職之機關、學校受理前項申請，應於受理之日起二個月內作成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之，並通知申請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n　　經核定先予復職者，應於復職通知達到之日起三十日內復職；逾限者，除有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外，應廢止先予復職通知，繼續停職。","法條編號":"01167:01167:2025-01-07-修正:38","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1167:2007-06-15-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