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77:01177:1980-05-06-制定:126"],"data":{"法律編號":"01177","法律編號:str":"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版本編號":"01177:1980-05-06-制定","順序":126,"條號":"第一百零九條","內容":"選舉、罷免訴訟、設選舉法庭，採合議制審理，並應先於其他訴訟審判之，以一審終結。\n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前項訴訟之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n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各款情事之一者。\n　　二、原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n　　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n　　四、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n　　再審之訴，應於裁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不得以再審理由知悉在後或發生於裁判送達後，變更其不變期間之計算。\n　　前項訴訟以一次為限，受理法院應於三個月內審結。對於再審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法條編號":"01177:01177:1980-05-06-制定:126","立法理由":"本條乃旨在對選舉訴訟速審速結，以確保政治之安定：並為顧及法院判決，或有失誤，規定准許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查本條關於一審終結之規定，係參照行憲後制之選舉罷免法規而制定者，非無依據。（如國民大會代表選舉法第四十條、立法委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九條，及臺灣省各縣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規程第八十一條均有相同之規定)，為求確保政治之安定，而期選舉訴訟之速審速結，此項規定，自屬必要。惟查再審之訴，在實質上，雖為前訴訟之再開始及續行，但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所定再審之事由（共十三款），在選舉訴訟頗多難於適用，對訴訟當事人甚少實益。而同法第四九七條所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則須以同法第四六六條所定「所得受利益不逾八千元」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判決者為要件，此項規定，在選舉訴訟再審程序，能否適用，尤滋疑義。為求救濟選舉訴訟判決之失誤，並顧及當事人訴訟之實益，自應就選舉訴訟法定再審事由，酌予適度擴張。其範圍應包括㈠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所定十三款之事由。㈡同法第四九七條所定之事由。（即重要證物、漏未斟酌）。㈢同法第四六九條第五款及第六款所定得為上訴之事由「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又因選舉訴訟必須速審速結，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悉之日起算」及同條第三項之規定，即再審由發生後在五年以內者，均應明定排除適用，免滋疑義。又選舉訴訟一審終結，既不得依上訴或抗告程序聲明不服，則對於再審之裁判，自亦以不得聲明不服為宜。原條文未設規定，易滋疑義，應亦予明定，以杜爭執。","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