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77:01177:1980-05-06-制定:37"],"data":{"法律編號":"01177","法律編號:str":"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版本編號":"01177:1980-05-06-制定","順序":37,"條號":"第三十一條","內容":"選舉人年滿二十三歲得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但監察委員候選人須年滿三十五歲；縣（市）長候選人須年滿三十歲；鄉（鎮、市）長候選人須年滿二十五歲。\n　　回復中華民國國籍滿三年，或因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滿十年者，得依前項規定，申請登記為候選人。","法條編號":"01177:01177:1980-05-06-制定:37","立法理由":"本條規定候選人之積極資格。縣市長、鄉鎮市長候選人最低年齡係參照現行臺灣省選舉法規規定，其餘係依照憲法第一百三十條及參照監察院監察委員選舉罷免法第六條之規定訂定。","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