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77:01177:1980-05-06-制定:54"],"data":{"法律編號":"01177","法律編號:str":"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版本編號":"01177:1980-05-06-制定","順序":54,"條號":"第四十五條","內容":"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競選活動期間依左列規定：\n　　一、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為十五天。\n　　二、省（市）議員，縣（市）議員，縣（市）長為十天。\n　　三、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為五天。\n　　四、村、里長為三天。\n　　監察委員候選人以參加選舉委員會舉辦之競選活動為限。\n　　第一項期間，以投票日前一日向前推算。其每日競選活動之起、止時間，由選舉委員會定之。","法條編號":"01177:01177:1980-05-06-制定:54","立法理由":"為維持選舉秩序並使各候選人公平競選起見，候選人競選活動時間宜有適當之限制。本條係參照選舉實務經驗訂定其活動期間，至每日之活動時間則授權選舉機關定之。","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