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77:01177:1983-06-28-修正:40"],"data":{"法律編號":"01177","法律編號:str":"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版本編號":"01177:1983-06-28-修正","順序":40,"條號":"第三十四條","內容":"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n　　一、曾因內亂、外患行為犯罪，經判刑確定者。\n　　二、曾因貪汙行為犯罪，經判刑確定者。\n　　三、曾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一條之罪或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n　　四、犯前三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不在此限。\n　　五、受保安處分宣告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n　　六、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者。\n　　七、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者。\n　　八、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n　　九、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法條編號":"01177:01177:1983-06-28-修正:40","立法理由":"一、第一款、第二款未修正。\n　　二、為防止賄選，端正選風，特增列第三款。\n　　三、第四款係就現行第三款文字修正移列。\n　　四、據建議並參酌以往地方選舉法規規定，增列第五款「通緝有案尚未撤銷者」。\n　　五、第六款至第十款係由現行第四款至第八款移列。","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