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77:01177:1983-06-28-修正:48"],"data":{"法律編號":"01177","法律編號:str":"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版本編號":"01177:1983-06-28-修正","順序":48,"條號":"第四十一條","內容":"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由生活習慣特殊國民選出者，其選舉區依左列規定：\n　　一、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由生活習慣特殊國民選出者，以山胞為選舉區，並得劃分為平民山胞、山地山胞選舉區。\n　　二、省（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由生活習慣特殊國民選出者，以省（市）、縣（市）、鄉（鎮、市）行政區域內之山胞為選舉區，並得按平地山胞、山地山胞或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法條編號":"01177:01177:1983-06-28-修正:48","立法理由":"一、為便於山胞選出之省（市）議員，在省（市）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分區選舉，將現行條文第一款之省（市）議員選舉區劃分之規定，移列第二款。\n　　二、第二款後段酌作修正，俾山胞選出之省（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其選舉區之劃分較具彈性。","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