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77:01177:1983-06-28-修正:49"],"data":{"法律編號":"01177","法律編號:str":"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版本編號":"01177:1983-06-28-修正","順序":49,"條號":"第四十二條","內容":"第三十九條第二款、第四款及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之省（市）議員選舉選舉區，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劃分之；第三十九條第五款及第四十一條第二款之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選舉選舉區，由各該選舉委員會劃分之，並應於發布選舉公告時公告。但選舉區有變更時，應於公職人員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六個月前發布之。","法條編號":"01177:01177:1983-06-28-修正:49","立法理由":"一、配合第四十一條將原列於第一款之省（市）議員山胞之選舉修正改列於第二款之修正，於「第四十一條第一款」之下，增加「暨第二款省（市）議員選舉」一段，並酌作文字修正。\n　　二、選舉區之劃分，對候選人有切身利害，因此選舉區若有所變更時，公告日期亦不予改變，則時間短促，對候選人影響甚大，為適應實際需要，爰於條末增加但書。","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