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77:01177:1983-06-28-修正:61"],"data":{"法律編號":"01177","法律編號:str":"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版本編號":"01177:1983-06-28-修正","順序":61,"條號":"第四十九條","內容":"政見發表會除監察委員選舉由選舉委員會主辦外，分公辦政見發表會及自辦政見發表會。自辦政見發表會之期間在先，公辦政見發表會之期間在後。公辦政見發表會期間不得多於自辦政見發表會期間。\n　　公辦政見發表會，由選舉委員會於公辦政見發表會期間內舉辦，候選人應親自到場發表政見。但村、里長選舉，公辦政見發表會得由選舉委員會視實際情形辦理或免辦。\n　　自辦政見發表會，候選人應於自辦政見發表會期間內舉辦，每日不得超過六場，每場以兩小時為限，候選人應親自到場，除候選人及其助選員外，他人不得在場演講；其時間、地點應於舉辦二日前函請選舉委員會核准。\n　　舉辦政見發表會時，選舉委員會得派監察人員到場監察。","法條編號":"01177:01177:1983-06-28-修正:61","立法理由":"一、第一項係將現行第四十五條第二項所定監察委員候選人不得舉辦自辦政見發表會之規定予以納入。\n　　二、村、里長選舉為基層之選舉，其選舉區範圍狹小，候選人之為人處事已為選民所熟悉。且同額競選時，實無辦理公辦政見會之必要。爰於第二項增列但書規定，俾符實際需要。\n　　三、為使候選人有較充裕之時間以安排自辦政見發表會之時間及地點起見，爰將「三日」改為「二日」。\n　　四、第四項於首句「舉辦政見發表」下加一「會」字俾求明確。","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