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77:01177:1983-06-28-修正:67"],"data":{"法律編號":"01177","法律編號:str":"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版本編號":"01177:1983-06-28-修正","順序":67,"條號":"第五十五條","內容":"候選人或其助選員競選活動，不得有左列情事：\n　　一、在政見發表會外，另行公開演講。\n　　二、競選辦事處或助選員之設置，不合法令規定。\n　　三、於規定期間或每日起、止時間之外從事競選活動。\n　　四、聯合舉辦自辦政見發表會。\n　　五、結眾遊行。\n　　六、超越各該選舉區，從事競選活動。\n　　七、發起選舉人簽名或利用大眾傳播工具刊登廣告從事競選活動。\n　　八、從事第四十六條規定項目以外之競選活動。\n　　九、燃放鞭炮。","法條編號":"01177:01177:1983-06-28-修正:67","立法理由":"一、第一款係就現行條文第三款修正移列。\n　　二、現行條文第一款、第二款，依次遞改為第二款、第三款。\n　　三、為維護選舉秩序，增列「聯合舉辦自辦政見發表會」為第四款。\n　　四、原第四款改列為第五款。\n　　五、原第五款改為第六款並酌作文字修正。\n　　六、原第七款刪除，以切合實際，並免形同具文。\n　　七、為節省選舉經費，並維護選舉程序，爰增列第七款規定如上。\n　　八、原第八款刪除，移列第五十二條第三項。\n　　九、原第六款改為第八款。\n　　十、為免在競選期間，燃放鞭炮影響治安及環境清潔，爰增列第九款。","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