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77:01177:1983-06-28-修正:70"],"data":{"法律編號":"01177","法律編號:str":"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版本編號":"01177:1983-06-28-修正","順序":70,"條號":"第五十七條","內容":"公職人員選舉，應視選舉區廣狹及選舉人分布情形，就機關、學校、公共場所或其他適當處所，分設投票所。\n　　監察委員選舉，於省（市）議會設投票所。\n　　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開票完畢，開票所主任管理員與主任監察員即以書面宣布開票結果。","法條編號":"01177:01177:1983-06-28-修正:70","立法理由":"本條規定投票所、開票所之設置原則。","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77:1980-05-06-制定"},"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