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77:01177:1983-06-28-修正:81"],"data":{"法律編號":"01177","法律編號:str":"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版本編號":"01177:1983-06-28-修正","順序":81,"條號":"第六十七條","內容":"當選人在就職前死亡或被判決當選無效者，依左列規定辦理：\n　　一、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應定期重行選舉。\n　　二、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監察委員，省（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均視同缺額。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應定期補選。","法條編號":"01177:01177:1983-06-28-修正:81","立法理由":"本法未採候補人制度，本條特就當選人在就職前死亡或被判決當選無效時之處理方法，依各種公職人員之性質分別予以規定。","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77:1980-05-06-制定"},"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