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77:01177:1989-01-26-修正:19"],"data":{"法律編號":"01177","法律編號:str":"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版本編號":"01177:1989-01-26-修正","順序":19,"條號":"第十五條","內容":"有選舉權人在其本籍或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區域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n　　前項本籍，不適用於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村、里長之選舉。\n　　第一項之居住期間，於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地方公職人員之選舉，在其行政區域劃分選舉區者，仍以行政區域為範圍計算之。但於選舉公告發布後，遷入各該選舉區者，無選舉投票權。","法條編號":"01177:01177:1989-01-26-修正:19","立法理由":"鑒於第三項但書「但於選舉區公告後，遷入各該選舉區者，無選舉投票權。」所稱之「選舉區公告」，係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選舉公告」中所載明「選舉區之劃分」而言。並不包括第四十二條但書「但選舉區有變更時，應於公職人員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六個月前發布」之變更選舉區之公告。為避免產生疑義，爰將本項但書所定「於選舉區公告後」修正為「於選舉公告發布後」。","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