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77:01177:1989-01-26-修正:22"],"data":{"法律編號":"01177","法律編號:str":"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版本編號":"01177:1989-01-26-修正","順序":22,"條號":"第十八條","內容":"有選舉權人選擇行使選舉權，依左列規定：\n　　一、具有居住地與本籍地選舉人資格者，除於投票日二十五日前，向其本籍地之鄉（鎮、市、區）戶籍機關聲明者，得返回其本籍地行使選舉權外，應在其居住地行使。\n　　二、具有職業團體或婦女團體及區域選舉人資格者，除於投票日六十日前，向其所屬團體聲明參加區域選舉者外，應參加各該職業團體或婦女團體選舉。\n　　三、具有職業團體及婦女團體選舉人資格者，除於投票日六十日前，向其所屬職業團體聲明參加職業團體選舉者外，應參加婦女團體選舉。\n　　四、具有兩個職業團體以上選舉人資格者，應於投票日六十日前，向其所願參加選舉之團體聲明參加該團體選舉，並通知所屬其他團體；不聲明者，應參加先列入之團體選舉。同一日期加入二個以上團體者，應參加區域選舉。\n　　五、生活習慣特殊國民具有職業團體或婦女團體選舉人資格者，除於投票日六十日前，向其所屬之職業團體或婦女團體聲明參加該團體選舉者外，應參加生活習慣特殊國民選舉。\n　　前項各款之聲明，均應以書面為之。","法條編號":"01177:01177:1989-01-26-修正:22","立法理由":"本條規定具有二個以上選舉人資格之選舉人選擇行使選舉權之方法。","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77:1980-05-06-制定"},"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