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77:01177:1989-01-26-修正:24"],"data":{"法律編號":"01177","法律編號:str":"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版本編號":"01177:1989-01-26-修正","順序":24,"條號":"第二十條","內容":"選舉人，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戶籍所在地投票所投票。\n　　職業團體、婦女團體選舉人或投票所工作人員，得在戶籍地或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但職業團體、婦女團體選舉人欲在工作地投票者，應於投票日六十日前，以書面向所屬團體聲明之。\n　　二種以上公職人員選舉同時辦理時，依規定選擇行使選舉權者，以在同一投票所投票為限。聲明在工作地投票者，亦同。\n　　監察委員選舉人，應在省（市）議會舉行之選舉會所設之投票所投票。","法條編號":"01177:01177:1989-01-26-修正:24","立法理由":"選舉人投票當日，憑身分證領票一次，並在身分證上只能蓋一個領票戳記，為維持選舉投票秩序，以在同一地投票所投票為限。爰增列第三項。","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