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77:01177:1989-01-26-修正:3"],"data":{"法律編號":"01177","法律編號:str":"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版本編號":"01177:1989-01-26-修正","順序":3,"條號":"第二條","內容":"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左列人員：\n　　一、中央公職人員：國民大會代表、立法院立法委員、監察院監察委員。\n　　二、地方公職人員：省（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法條編號":"01177:01177:1989-01-26-修正:3","立法理由":"本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職人員之適用範圍。將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之種類如有所變動時，本法可配合修正，以資適用。","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77:1980-05-06-制定"},"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