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77:01177:1989-01-26-修正:38"],"data":{"法律編號":"01177","法律編號:str":"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版本編號":"01177:1989-01-26-修正","順序":38,"條號":"第三十二條","內容":"登記為候選人，應具備左列之學、經歷：\n　　一、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候選人須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以上考試及格，或曾任省（市）議員以上公職一任以上。\n　　二、監察委員候選人須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高等考試以上考試及格，具有行政、司法工作經驗四年以上；或曾在專科以上學校任教或執行律師、會計師業務四年以上；或曾任省（市）議員以上公職一任以上。\n　　三、省（市）議員候選人須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以上考試及格，或曾任縣（市）議員以上公職一任以上。\n　　四、縣（市）議員候選人須國民中學以上學校畢業，或丁等特種考試以上考試及格，或曾任鄉（鎮、市）民代表以上公職一任以上。\n　　五、鄉（鎮、市）民代表候選人須國民中學以上學校畢業，或丁等特種考試以上考試及格，或曾任鄉（鎮、市）民代表以上公職、村、里長一任以上。\n　　六、縣（市）長候選人須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高等考試以上考試及格，並具有行政工作經驗四年以上；或曾在專科以上學校擔任講師以上教職四年以上；或執行經高等考試及格之專門職業四年以上；或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以上考試及格，並曾任縣（市）議員以上公職一任以上或鄉（鎮、市）長以上公職一任以上。\n　　七、鄉（鎮、市）長候選人須國民中學以上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以上考試及格，並具有行政工作經驗四年以上或曾任鄉（鎮、市）民代表以上公職一任以上。\n　　八、村、里長候選人須國民小學以上學校畢業，或丁等特種考試以上考試及格，或曾任鄉（鎮、市）民代表、村、里長以上公職一任以上。\n　　前項各款學、經歷之認定，以檢覈行之。公職候選人檢覈規則，由考試院定之。\n　　本法施行前，經公職候選人資格檢覈合格者，得不再經檢覈，取得各該公職候選人資格。\n　　曾經第一項第一款之一種中央公職人員候選人資格檢覈合格者，取得同款他種中央公職人員及第三款至第五款之公職候選人資格；曾經第二款公職候選人資格檢覈合格者，取得第一款及第三款至第五款之公職候選人資格；曾經第三款公職候選人資格檢覈合格者，取得第四款、第五款公職候選人資格；曾經第四款公職候選人資格檢覈合格者，取得第五款公職候選人資格；曾經第六款公職候選人資格檢覈合格者，取得第七款、第八款公職候選人資格；曾經第七款公職候選人資格檢覈合格者，取得第八款公職候選人資格。","法條編號":"01177:01177:1989-01-26-修正:38","立法理由":"一、為發揮監察功能，提高監察委員之學、經歷，爰將第一款監察委員候選人之學、經歷予以修正，並移列於第二款。\n　　二、原第二款至第七款依序修正為第三款至第八款。\n　　三、第一項第六款末「或曾任縣（市）議員以上公職四年以上」修正為「或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以上考試及格，並曾任縣（市）議員以上公職一任以上或鄉（鎮、市）長以上公職一任以上」等語。\n　　四、第一項第七款「公職四年以上」修正為「公職一任以上」。\n　　五、第一項第八款「國民中學」修正為「國民小學」。\n　　六、鑒於曾任村、里長一任以上者，得登記為鄉（鎮、市）民代表候選人故於第八款增列曾任鄉（鎮、市）民代表、村、里長以上公職一任以上者，亦得申請登記為村、里長候選人，以資配合。\n　　七、第四項配合第一項各款之修正，予以調整，並作文字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