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77:01177:1989-01-26-修正:4"],"data":{"法律編號":"01177","法律編號:str":"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版本編號":"01177:1989-01-26-修正","順序":4,"條號":"第三條","內容":"公職人員選舉，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單記投票法行之。但監察委員選舉，由省（市）議會議員以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行之，其連記人數以不超過應選名額三分之一為限。\n　　公職人員罷免，由原選舉區之選舉人以無記名投票法決定之。","法條編號":"01177:01177:1989-01-26-修正:4","立法理由":"第一項「名額二分之一」修正為「三分之一」。","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