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77:01177:1989-01-26-修正:40"],"data":{"法律編號":"01177","法律編號:str":"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版本編號":"01177:1989-01-26-修正","順序":40,"條號":"第三十四條","內容":"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n　　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n　　二、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n　　三、曾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一條之罪或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n　　四、犯前三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n　　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n　　六、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者。\n　　七、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者。\n　　八、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n　　九、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法條編號":"01177:01177:1989-01-26-修正:40","立法理由":"第五款增列受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亦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以期周延。","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