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77:01177:1989-01-26-修正:65"],"data":{"法律編號":"01177","法律編號:str":"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版本編號":"01177:1989-01-26-修正","順序":65,"條號":"第五十條","內容":"選舉委員會應彙集各候選人之政見、號次、相片、姓名、年齡、性別、本籍、出生地、黨籍、學歷、經歷、職業、住址及選舉投票等有關規定，編印選舉公報，並應於投票日二日前送達選舉區內各戶或監察委員之選舉人，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n　　前項候選人政見及個人資料，候選人應於申請登記為候選人時，一併繳送選舉委員會。\n　　候選人政見內容，如有違背第五十四條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通知候選人限期自行修改，逾期不修改或修改後仍有違背規定者，對違背規定部分不予刊登公報。\n　　候選人個人資料，由候選人自行負責。其個人資料為選舉委員會職務上所已知或經查明不實者，不予刊登公報。經所屬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刊登其政黨推薦，未經所屬政黨推薦或經政黨推薦後撤回之候選人，刊登其黨籍。\n　　選舉委員會得視實際需要，選定公職人員選舉種類，透過電視或其他大眾傳播工具，辦理選舉活動。","法條編號":"01177:01177:1989-01-26-修正:65","立法理由":"一、第一項中「本籍」下增「出生地、」三字；後段修正為「編印選舉公報，並應於投票日二日前送達選舉區內各戶或監察委員之選舉人．．．．」，以應需要。\n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前段「前項候選人政見及個人資料，候選人應於申請登記為候選人時，一併繳送選舉委員會」修正列為第二項。\n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後段有關候選人政見內容之規定修正列為第三項。其中「不修改者，對違背規定部分不予刊登公報」修正為「逾期不修改或修改後仍有違背規定者，對違背規定部分不予刊登公報。」以利選務工作。\n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有關候選人個人資料不實不予刊登公報之規定，修正列為第四項，並增訂候選人個人資料由候選人自行負責。後段「未經所屬政黨．．．．」上增「經所屬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刊登其政黨推薦，」；「不刊登其黨籍」修正為「刊登其黨籍」。\n　　五、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五項，並為順應擴大公費選舉之建議，予以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