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77:01177:1989-01-26-修正:96"],"data":{"法律編號":"01177","法律編號:str":"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版本編號":"01177:1989-01-26-修正","順序":96,"條號":"第七十四條","內容":"罷免案之連署，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連署人，其人數應合於左列規定：\n　　一、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為原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五以上。\n　　二、監察委員、為原選舉區之省（市）議會議員總數百分之二十以上。\n　　三、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十八以上。","法條編號":"01177:01177:1989-01-26-修正:96","立法理由":"本條規定罷免案之連署人人數。","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77:1980-05-06-制定"},"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