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77:01177:1991-07-16-修正:100"],"data":{"法律編號":"01177","法律編號:str":"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版本編號":"01177:1991-07-16-修正","順序":100,"條號":"第七十四條","內容":"罷免案之連署人，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連署人，其人數應合於左列規定：\n　　一、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為原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二以上。\n　　二、監察委員，為原選舉區之省（市）議會議員總數百分之二十以上。\n　　三、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為原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五以上。\n　　四、縣（市）長、鄉（鎮、市）長，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十三以上。\n　　五、村、里長，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十八以上。","法條編號":"01177:01177:1991-07-16-修正:100","立法理由":"一、參照第七十條之修正意旨降低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長之連署人數，以增進罷免制度功能，將第一款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連署人數降為百分之十二以上，至縣（市）議員以下選舉維持原人數，並改列為第三款。\n　　二、將原第三款縣（市）長、鄉（鎮、市）長連署人數降低為百分之十三以上，並移列為第四款。\n　　三、原第三款村（里）長部分維持原標準，並移列第五款。","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