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77:01177:1991-07-16-修正:110"],"data":{"法律編號":"01177","法律編號:str":"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版本編號":"01177:1991-07-16-修正","順序":110,"條號":"第八十三條","內容":"罷免案投票結果，投票人數應合於左列規定，同意罷免票多於不同意罷免票者，即為通過：\n　　一、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應有原選舉區選舉人三分之一以上之投票。\n　　二、監察委員，應有原選舉區之省（市）議會全體議員之二分之一以上之投票。\n　　三、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應有原選舉區選舉人之二分之一以上之投票。\n　　投票人數不足前項規定數額或同意罷免票未超過不同意罷免票者，均為否決。","法條編號":"01177:01177:1991-07-16-修正:110","立法理由":"本條規定罷免案之最低投票人數，係按各種公職人員之產生情況酌予規定，並於第二項明定須同意罷免票多於不同意罷免票罷免案始為通過，以示慎重。又本條之選舉人即有罷免權人，此於本法第十四條已有所說明。","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77:1980-05-06-制定"},"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