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77:01177:1991-07-16-修正:47"],"data":{"法律編號":"01177","法律編號:str":"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版本編號":"01177:1991-07-16-修正","順序":47,"條號":"第三十九條","內容":"公職人員選舉，其選舉區依左列規定：\n　　一、國民大會代表由直轄市及縣（市）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並得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n　　二、立法委員由省（市）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並得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n　　三、省議員由縣（市）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直轄市議員選舉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並得各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n　　四、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選舉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並得各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n　　五、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選舉各依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法條編號":"01177:01177:1991-07-16-修正:47","立法理由":"一、監察委員選舉區已規定於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爰將本條第三款刪除。以下款次遞移。\n　　二、有關選舉區之規定，凡民意代表選舉均得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爰將國民大會代表及省議員選舉部分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77:1989-01-26-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