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77:01177:1992-10-22-修正:19"],"data":{"法律編號":"01177","法律編號:str":"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版本編號":"01177:1992-10-22-修正","順序":19,"條號":"第十五條","內容":"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n　　前項之居住期間，在其行政區域劃分選舉區者，仍以行政區域為範圍計算之。但於選舉公告發布後，遷入各該選舉區者，無選舉投票權。","法條編號":"01177:01177:1992-10-22-修正:19","立法理由":"一、現代社會工商發達，人民遷徙頻繁，爰參照各國選舉法規，刪除「本籍」而改以「居住期間」為取得選舉人資格之要件。同時配合職婦團體選舉之廢止，爰刪除「區域」二字。\n　　二、第二項配合第一項修正，予以刪除。\n　　三、第三項移列第二項，並為使各種公職人員選舉居住期間之計算標準一致，爰刪除「於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地方公職人員之選舉」等字。","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77:1991-07-16-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