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77:01177:1992-10-22-修正:44"],"data":{"法律編號":"01177","法律編號:str":"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版本編號":"01177:1992-10-22-修正","順序":44,"條號":"第三十七條","內容":"經登記為候選人者，不得撤回其候選人登記。\n　　經政黨推薦之區域、山胞選舉候選人，政黨得於登記期間截止前，撤回其推薦。\n　　經政黨登記之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名單，政黨得於登記期間截止前撤回或更換。\n　　經登記為候選人者，於登記期間截止後，遷出其選舉區或除籍者，不影響其候選人資格，並仍在原選舉區行使選舉權。","法條編號":"01177:01177:1992-10-22-修正:44","立法理由":"一、為端正選風，杜絕「搓圓仔湯」弊端，爰修正第一項使經登記為候選人者不得撤回其登記。\n　　二、明定第二項推薦之候選人為區域、山胞選舉之候選人，俾與第三項所定政黨於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提出候選人名單上之候選人有所區別。\n　　三、政黨登記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名單後，如因故須撤回或更換候選人登記截止前撤回或更換，爰增列第三項。\n　　四、第三項之更換包括人數變更、人員異動、順序調整。\n　　五、配合職婦團體選舉之廢止，爰將原第三項「或喪失職業團體或婦女團體會員資格」及「或各該團體」部分刪除。","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77:1991-07-16-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