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77:01177:1992-10-22-修正:55"],"data":{"法律編號":"01177","法律編號:str":"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版本編號":"01177:1992-10-22-修正","順序":55,"條號":"第四十五條","內容":"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競選活動期間依左列規定：\n　　一、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監察委員、省（市）議員、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長為十天。\n　　二、鄉（鎮、市）民代表、村、里長為五天。\n　　前項期間，以投票日前一日向前推算；其每日競選活動之起、止時間，由選舉委員會定之。","法條編號":"01177:01177:1992-10-22-修正:55","立法理由":"為配合職婦團體選舉之廢止、中央公職人員選區之調整及為使同時舉辦之選舉其競選活動期間一致，將第一項原四款之規定，修正為二款，並將其競選活動期間酌作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77:1991-07-16-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