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77:01177:1992-10-22-修正:73"],"data":{"法律編號":"01177","法律編號:str":"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版本編號":"01177:1992-10-22-修正","順序":73,"條號":"第五十六條","內容":"競選活動期間，除候選人及其助選員或政黨依本法規定從事競選活動外，任何人不得有左列行為：\n　　一、公開演講或公開播放演講之錄影、錄音，為候選人宣傳。\n　　二、印發或張貼宣傳品，或懸掛、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物，為候選人宣傳。\n　　三、以未經許可為競選活動使用之宣傳車輛或擴音器，為候選人宣傳。\n　　四、結眾遊行，為候選人宣傳。\n　　五、發動選舉人簽名或於大眾傳播工具刊播廣告，為候選人宣傳。\n　　六、為候選人燃放鞭炮。","法條編號":"01177:01177:1992-10-22-修正:73","立法理由":"一、序文末句「左列之行為」修正為「左列行為」。\n　　二、競選活動期間，政黨不得作為之行為，已於本法第五十五條之一明定，爰於本條序文明定予以排除。\n　　三、第一款配合第五十五條第四款酌予修正。\n　　四、第二款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作文字調整。\n　　五、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77:1989-01-26-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