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177:01177:1992-10-22-修正:95"],"data":{"法律編號":"01177","法律編號:str":"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版本編號":"01177:1992-10-22-修正","順序":95,"條號":"第七十條","內容":"罷免案應附理由書，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提議人，其人數應合於左列規定：\n　　一、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為原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三以上。\n　　二、監察委員，為原選舉區之省（市）議會議員總數百分之十以上。\n　　三、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為原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五以上。\n　　四、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二以上。\n　　前項罷免案，一案不得為罷免二人以上之提議。但有二個以上罷免案時，得同時投票。","法條編號":"01177:01177:1992-10-22-修正:95","立法理由":"一、為使公職人員罷免提議人數更合理，爰降低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提議人數，以增進罷免制度功能，將第一項第一款劃分為一、三兩款。\n　　二、原第二款未修正。\n　　三、原第三款移列第四款。","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77:1991-07-16-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